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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追偿权案
作者:袁学龙  发布时间:2021-08-20 15:54:14 打印 字号: | |

原告阜阳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追偿权纠纷,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811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原告公司。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KH908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阳市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闻集卫生院北侧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苏某(怀抱女儿吴某某),致苏某和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母女伤后分别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苏某的赔偿请求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认定张某某系为原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判令原告赔偿苏某经济损失472264.97元,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时垫付的167000元予以扣除,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12万元)。原告同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21.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

吴某某的赔偿请求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以与苏某案件相同的案件经过,判令原告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157863.24元,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

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苏某、吴某某各项费用468149.71元,加上原告前期垫付的12万元,此次事故原告损失588149.71元。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但因被告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无法理赔等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首先,我本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故意,事发当时正值年底业务繁忙期间,我每天都加班到晚上9-10点到下面各乡镇收取订货款。事发时间在当天下午5点多,当时下着小雨和雪,我急于收订货会的钱,当时没有注意到行人,所以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其次,事故发生后,我也受到了刑事处罚,一直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我在原告单位上班时每月拿到的工资只有3000-4000元,我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最后,我在本次事故中也为伤者垫付了4.7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仅被判处刑罚,而且也垫付了47000元。虽然被生效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过错,但其并无主观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而是因为事后逃逸被认定为全部责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的重大过失时雇主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虽然重大过失与重大过错有所区别,但某某公司请求的追偿权并不能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一样,一味地苛求对被追偿人的全部过错进行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比例予以确定。毕竟雇员是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简而言之,张某某在为某某公司创造效益时发生的事故,如果由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话,有违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挫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积极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由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352890元(588149.71×0.6),扣除张某某垫付的47000元后为305890元。对某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张某某的合理部分辩称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305890元;二、驳回阜阳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2元,减半收取计4841元,由阜阳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张某某负担2941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故意。二、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驾车逃逸负有重大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某某上诉主张其对交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某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由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原则,自由裁量作出,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该60%的比例,具有其合理性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宜变更。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评析: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鉴于雇员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一般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严重不对等,雇员处于弱势。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现代法治型国家,均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出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雇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便于提高雇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对雇主的责任感。再者,雇员在为雇主创造效益时发生的事故,如果判决由雇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确实有违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挫伤雇主在未雇员提供劳务时的工作积极性。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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