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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某有限公司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案
作者:李黎东  发布时间:2021-08-20 17:27:14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却以举报方式请求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其举报行为实质是信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撤销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颍上县人社局)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2020年7月31日,阜阳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关于撤销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的举报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某公司未向阜阳市人社局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但阜阳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公司的举报进行回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举报回复》,由阜阳市人社局对某公司的举报申请重新进行处理。阜阳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信访事项交办单》,将原告信访事项交给颍上县人社局办理。原告认为阜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交办单》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服从并执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复决[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辩称:一、其已按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进行了重新处理,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6月26日原告以举报申请的方式,向其反映要求撤销颍上县人社局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其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向阜阳市人社局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不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颍上县人社局《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服,本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原告以举报申请的方式要求撤销颍上县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此行为应属于信访行为,应适应《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原告的信访事项交办给颍上县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的行为;”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交办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颍上县人社局作出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书载明:“你(单位)在颍上县江店孜镇建设民发粮食储备库项目工程中,拖欠赵某某等班组38人农民工工资肆拾玖万玖仟壹佰元整。……决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1月22日17时30分前支付赵某某等班组38人农民工工资肆拾玖万玖仟壹佰元整……”。2020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22日,颍上县人民政府作出颍政行复不理告字[2020]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因收到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入狱服刑,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符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017年7月28日,徐某某刑满释放,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障碍消除,其最迟应在2017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而徐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决定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6月26日,公司以举报申请的方式,向阜阳市人社局反映要求撤销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阜阳市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举报回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某公司对颍上县人社局作出的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某公司以举报申请书的方式向阜阳市人社局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颍上县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所涉内容已经涉及司法判决,其应继续按司法途径解决。某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20]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某公司未向阜阳市人社局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社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某公司的举报进行回复,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回复,由阜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1月4日,阜阳市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交办单》,根据《信访条例》第一章第四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人社局负责人指示精神,将徐某某信访事项交办给颍上县人社局处理。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一、某公司收到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如认为侵犯其权利,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却以举报方式请求阜阳市人社局撤销颍人社监令(201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举报行为实质是信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故某公司请求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交办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某公司认为阜阳市人社局不履行安徽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阜阳市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是按照程序的要求,通过举报要求撤销颍上县人社局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收到回复后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然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处理,被上诉人不能交给其他进行处理,更不能将其举报交给其所举报的对象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撤销阜阳市人社局2021年1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交办单;判决阜阳市人社局按照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对其举报申请进行处理。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某公司请求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交办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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