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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某某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判刑
作者:王静文  发布时间:2021-07-20 17:17:35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近年来,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遇到不少阻碍正常执行的情况,不仅妨害了公务,给周围的居民生活安全也造成了很大的隐患。本案中,执法部门例行公务时为了解决被告人与他人之间的问题,但被告人却以辱骂、撕打的方式阻碍执法。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造成的危害性予以综合性的考量。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1997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肖寨行政村姚油坊自然村,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宝龙广场宝龙公寓。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德路。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8日23时许,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万达华府门口,被告人陈某某的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刮碰,交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陈某某赶到现场阻止不让交警拖车,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后,民警刘某带队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陈某某阻碍不让拖车,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刘某先是辱骂,后对刘某进行厮打,在刘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进行控制过程中,陈某某上前阻止并从刘某背后踢一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悔过书、道歉信、致歉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颍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系被动到案,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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