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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阜阳市阜康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市人民中路营业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供劳务者履行职务受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
作者:丁跃宇  发布时间:2020-06-15 09:32:1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本案中受害人是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派遣单位(雇主)赔偿,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用人单位、派遣单位、第三者侵权。

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在履行职务受害,本人或近亲属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选择第三人即侵权人或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赔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2020)皖1202民初1582号,2020年4月7日审结。

基本案情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三原告为受害人张某(已因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害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张某生前系被告阜阳市阜康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市人民中路营业厅任保安工作。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马某未经允许进入办公区,张某予以制止,马某对张某进行抓打,致使张某倒地受伤,经长时间医治无效后死亡。张某制止马某的行为系在工作场所履行职务,因此产生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2803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受害人张某与保安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有争议也是劳动争议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受害人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害,应该进行工伤认定,未经过劳动仲裁之前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保安公司给张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且张某是受益人,如果属于意外伤害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张某因自身疾病造成不属于殴打,不属于意外,现有材料没有显示张某受到殴打,作为保安维持秩序是工作职责,现有病历能显示其有自身存在的疾病,对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及治疗后果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保安公司给张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且张某是受益人,如果属于意外伤害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张某是保安公司劳务派遣到移动公司;移动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派遣的保安应当是身体健康,且移动公司支付的费用包含五险等基本保险,由保安公司为张某购买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原告举证,张某患有疾病,不应当被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综上,原告损失与移动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王某某的子女。张某原系被告保安公司员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元。张某被保安公司派遣至被告移动公司阜阳市人民中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马某(63岁)未经允许进入办公区张某予以制止,在马某和张某发生辱骂及争执过程中张某突发脑出血疾病,张某先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医院陆续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天数累计为255天,医疗费总计191158.9元,扣除医疗报销后,张某家人自负医疗费79912.9元,被告保安公司垫付医疗费29000元。在张某住院期间2018年8月13日王某某还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于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某经长时间医治无效后于2018年11月26日死亡,张某从突发疾病起至死亡期间为471天。

2017年10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8月12日1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邮电局营业厅,马某进入办公区询问业务,保安张某予以制止,马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后马某对张某进行抓打”。马某违反法律规定,该局对马某治安罚款500元。张某妻子王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被告阜阳市阜康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5309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向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张某死亡原因是和马某争执中遭到辱骂、抓打行为受到刺激、诱发张某突发脑出血,经较长时间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争执行为不属于殴打,其行为本身暴力、对抗性较小,应当属于次要责任的外部因素。张某死亡还是其自身固有的疾病造成的内在主要因素,张某作为被侵权人自负80%的主要责任,剩余20%次要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本案是张某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与第三人马某发生争执形成侵权引发的伤亡案件。被告保安公司对于给张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解决。劳动部门已经依法作出决定对于张某的工伤不予认定。张某近亲属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选择第三人即侵权人或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赔偿。现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选择起诉用人单位赔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张某是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某受被告保安公司指派至被派遣单位即被告移动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工资亦是由被告保安公司发放,因此张某和被告保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保安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即雇主对张某近亲属按照2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未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移动公司有过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该案件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到第三者侵害、用人单位、派遣单位、第三者承担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了劳务者(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而非劳务者(工作人员)因他人侵权而造成的自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此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雇员(工作人员)因他人侵权而造成的自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与第三人马某发生争执形成侵权引发的伤亡案件。被告保安公司为张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保险合同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解决。劳动部门已经依法作出决定对于张某的工伤不予认定。张某近亲属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通过民事诉讼选择第三人即侵权人或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赔偿。现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选择起诉用人单位赔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张某是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某受被告保安公司指派至被派遣单位即被告移动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工资亦是由被告保安公司发放,因此张某和被告保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保安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即雇主对张某近亲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未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区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使用范围,也为受害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选择赔偿责任主体提供了参照。

  参照本案注意的问题。

  1、提供劳务受害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纠纷,是自身损害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本身由过程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

  2、统筹地区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当先经过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果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3、用人单位即使给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也不影响受害人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侵权人追偿。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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