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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士财诉被告黄海涛、杨治友保证合同案
作者:刘严云  发布时间:2019-07-17 15:12:01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707号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

3、原告:刘士财

委托代理人:路中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涛。

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浩然,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友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彬

6、审结时间:2018年7月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士财诉称,2016年11月28日储可民生前借原告50000元本金买钢管建蔬菜大棚,有两被告在场,口头约定月息2%,由储可民出具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今50000元本金及16个月利息16000元未付,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海涛辩称,本案中黄海涛不是保证人,借条上的“担保:钢构大棚用”系刘士财事后自行添加,与黄海涛无关,退一步说,本案中刘士财的起诉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黄海涛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刘士财实际仅交付45000元,而非借条所约定的50000元,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治友辩称,当时说没我的事,就让我签个字,后期担保什么,是后期加上去的,我不是担保人。

(三)事实和证据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1128,储可民向原告刘士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士财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储可民,2016年1128日,”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分别在该借条日期下方签字,其中黄海涛并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上述储可民出具借条及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在借条上签名均是在原告刘士财家中形成。同日,刘士财通过银行转账向储可民实际支付上述借款45000元,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钢管大棚用”。2017年4月、5月原告向储可民及被告黄海涛催要过借款,至本案诉讼前没有向被告杨治友催要过,后借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海涛曾多次为储可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过程来看,二被告系与借款人储可民一块到原告家中应原告与借款人的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黄海涛、杨治友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储可民及原告刘士财关于黄海涛、杨治友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黄海涛、杨治友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黄海涛、杨治友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黄海涛、杨治友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黄海涛、杨治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月向借款人储可民及被告黄海涛催要过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应依据原告实际出借金额45000元为其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治友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2017年4月、5月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至本案诉讼前的保证期间没有向杨治友主张过权利,故杨治友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杨治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财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身份,能否认定保证人?二、若认定保证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根据具体的签字过程和常理认定被告黄海涛、杨治友签字行为是知晓和了解在借条上签字后果,且其未拒绝签字,也未注明其他身份,即认定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同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次,他们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海涛、杨治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黄海涛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海涛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2017年4月、5月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至本案诉讼前的保证期间没有向杨治友主张过权利,故杨治友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黄海涛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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