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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红不服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案
作者:吴朴灵  发布时间:2019-05-29 15:06:4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工伤行政不予确认 合理时间 收尾性工作

裁判要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

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收尾性工作,应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周福红诉称:原告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18日16时30分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上汗脏,在生活区打水洗澡时被青苔滑倒摔伤,当时代班老郭和李工友将原告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第二天转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2017年11月13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0000201703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福红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恒大御景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18日下午,周福红在生活区打水洗澡时滑倒摔伤,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13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周福红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当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对周福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周福红与第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福红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恒大御景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以完成木工工作任务为限。2017年10月18日18时42分,周福红因摔伤致左肩及左胸部疼痛1小时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急诊外科就诊。2017年10月19日周福红入住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2017年11月13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周福红于2017年10月1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项目生活区青苔上摔伤为由向被告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周福红于2017年10月19日16时30分,在生活区青苔上摔伤(打洗澡水),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于 2017年12月5日,作出阜0000201703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周福红为工伤。

另查明: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周福红的个人申请表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周福红于2017年10月19日受伤,与周福红就诊病历记载的2017年10月18日不符,经庭审确认周福红实际受伤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

裁判结果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2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周福红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福红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收尾性工作,应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本案中,周福红下班后在项目生活区青苔上摔伤,其已离开工作区到了生活区,显然其不在工作场所内,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何时下班,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工作有关,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福红受到的伤害亦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周福红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中被告认定周福红于2017年10月19日受伤与客观实际不符,显属笔误,予以指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企业必须为依法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对于在粉尘、油污等环境中工作的职工来说,洗澡行为是工作结束后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因此,在单位浴室洗澡所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实中还存在着更多的职工洗澡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厘清之间的差别需要审判员准确把握工伤的内涵和外延。此外,“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本职工作,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称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完成工作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总而言之,就是要看洗澡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相关。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并非接触沙尘、油污等物质的工作,且摔倒的地点系在项目生活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其受伤与工作有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诚然,《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扩大认定工伤的范围,否则势必将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责任编辑: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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